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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正式稿)

日期:2015-04-09作者:本站编辑来源: 本站原创类别:公司动态

 

4.4  审核

4.4.1  审核工作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审核申请材料的一致性、合法性;

2 进行实地查看;

3 公告登记事项;

4 会审重大疑难事项;

5 签署审核意见。

4.4.2  一致性审核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信息与申请材料、登记簿记载一致;

2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信息与申请材料、登记簿记载一致;

3  实地查看结果与申请材料、登记簿记载一致。

4.4.3  合法性审核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申请材料的形式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2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房屋应在规划验收证明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范围内;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应在预售许可证明范围内;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地产应在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3  申请登记的房屋应符合房屋登记基本单元的要求;

4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5  已公告的,公告期届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

4.4.4  当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进行实地查看:

1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2  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3  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4.4.5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实地查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房屋坐落、房屋登记基本单元数量与证明材料记载的信息一致;

2  房屋已建造完毕。

4.4.6  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实地查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在建工程的坐落与证明材料记载的信息一致;

2 申请抵押的部分已建造。

4.4.7  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实地查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坐落与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信息一致;

2 房屋已灭失。

4.4.8  每件实地查看业务应由不少于2名登记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1名应为登记官。查看人员宜对查看对象拍照留存,填写实地查看记录表,并应签名确认。

4.4.9  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公告:

1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2  房地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公告作废;

3  因遗失、灭失等原因,应补发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4  房地产登记机构认为应公告的其他情形。

4.4.10  公告应在房地产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或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官方网站上发布。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公告宜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或房屋所在地张贴。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已公告的证明,或现场拍取的公告场景照片,可作为已公告依据。

4.4.11  公告期不宜少于5个工作日。房地产登记机构宜建立登记公告查询系统并应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4.4.12  对需进一步补充材料的,应告知申请人(代理人)补正内容和补正期限。

4.4.13  符合登记条件的,应予以登记。不符合登记条件或申请人(代理人)在通知的补正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齐材料的,应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告知原因,并应退还申请材料。

 

4.5  登簿

4.5.1  登记簿应按房屋登记基本单元建立,并应与房地产登记档案形成对应关系。

4.5.2  登记簿宜采用电子介质形式,也可采用纸介质形式。电子登记簿应定期异地备份,纸质登记簿应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4.5.3  登记官应负责填写登记簿,并应在电子登记簿上点击确认或在纸质登记簿上签名(章)确认。

4.5.4  登记官应根据审核结果在登记簿上记载相应的权利人。

4.5.5  房地产登记机构合并办理的登记,应在相应的登记簿上分别记载。

4.5.6  申请登记事项登簿之前,申请人(代理人)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准予撤回,收回受理凭证,并应退还申请材料。

4.5.7  记载于登记簿的时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使用电子登记簿的,应以登记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确认之时为准;

2 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以登记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4.5.8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登记簿。当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时,应按更正登记程序进行更正。

 

4.6  发证

4.6.1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填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印制和填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6.2  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内容应使用国家法定文字,涉及数量、日期、编号,宜使用阿拉伯数字。

4.6.3  发证时,应核对权利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收回受理凭证;无法提供受理凭证的,应由权利人领取。领证人应在领证凭证上签名确认,并应注明领证日期。

4.6.4  下列登记不应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1  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登记;

2  异议登记。

 

5登记归档

 

5.1  一般规定

5.1.1  登记事项登簿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将登记申请材料、登记审核材料和具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材料收集、整理、归档,定期或永久保存。除本规程第5.3.9条中列入可销毁范围的登记档案为定期保存外,均应永久保存。

5.1.2  房地产登记档案存档形式应包括纸质形式和电子形式。当同时采用纸质形式和电子形式存档的,两者内容应保持一致。

5.1.3  房地产登记档案宜由房地产登记机构统一管理。

5.1.4  房地产登记档案库房的设计和管理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应做好防火、防盗、防高温、防尘、防光、防潮、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工作。

5.1.5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配备登记档案、登记簿检索工具,应实现档案目录和登记簿之间的双向查询、组合查询、模糊查询等功能,并应根据要求实现身份验证等功能。

 

5.2  存档范围

5.2.1  房地产登记档案应采用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其载体可为纸介质、电子介质、磁介质等。

5.2.2  登记申请材料应包括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房地产自然状况及登记簿记载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的证明材料等。

5.2.3  登记审核材料和其他材料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询问笔录;

2  实地查看材料;

3  登记审核结果材料;

4  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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